首页 / 新闻资讯 / 律所新闻 / 夫妻一方从共同经营的企业退出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一方从共同经营的企业退出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2025-08-08


案件背景

高女士和张先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共同出资设立了A公司,高女士持股40%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先生持股60%。不到一年后,高女士转让全部股份给张先生亲属,并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019年10月,高女士以个人名义向其朋友刘先生借款80万元,口头表明借款用于缓解A公司资金周转压力,并出具借条,但并未载明借款用途。2022年,刘先生向夫妻二人主张还款,夫妻均表示张先生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该借款系高女士个人借款。刘先生因此诉至法院,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基本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从《婚姻法解释(二)》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立法者的立场发生了根本转变,证明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而《民法典》沿用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观点,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借款80万元一般认为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二人有证据证明相反的事实。而若适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或《民法典》,则应认定为高女士个人债务,除非刘先生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虽然法院受理本案时《民法典》已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在2019年10月收到借款人的借条并实际完成汇款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对借款主体的认定应适用彼时有效的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的施行时间在前,且系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法,《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在后,且系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债务纠纷的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适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


本案中,高女士以个人名义借款,张先生未予追认,刘先生要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先生的重点在于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总结归纳有关案例,并查阅不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撰的审理思路、裁判要点等资料,法院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认定中,主要审查三个要素:


(1)债务款项专用性。即债务是否专用于生产经营(如企业扩大生产、购买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等)。


(2)夫妻经营共同性。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即使未书面约定,但一方默许或实际参与经营行为(如同意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亦可能构成共同生产经营。


(3)经营利润共享性。即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债务用于一方个人经营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可能被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


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高女士已经转让公司全部股份,并在明面上退出公司经营。若她退出后仍通过资金往来、家庭账户混同、间接参与决策等方式与公司保持利益关联,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延续。例如,案例(2024)苏02民终1398号中,陆某虽未直接持股,但因与沈某频繁资金往来且为沈某筹措经营资金,被认定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并承担连带责任。相反,若高女士退出时已明确股权转让并切断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联系,且债务发生在其退出后相当长的时间,则较难认定为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该如何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围绕前述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债权人可以重点收集以下几方面证据:


(1)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便是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本案中,刘先生在收取借条时显然疏忽了这一点。尽管如此,刘先生依然可以在起诉前,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引导夫妻一方承认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或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或通过签订借款确认函、还款协议等明确借款用途,该聊天记录、确认函、还款协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2)体现债务人资金流向的证据。可以通过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债务人银行转账记录、资金流水等,显示借款资金实际流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账户或用于支付与共同生产经营相关的费用,如原材料采购、租金、员工工资等。本案中,如果能查询到高女士与其股份受让人之间存在密切资金往来,或可证明其为公司隐名股东。


(3)公司经营文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包括企业出资人信息、企业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若能体现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出资人或经营者,则能够进一步印证资金的共同生产经营属性。本案中,经查工商信息,A公司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并共同经营管理是对刘先生有利的事实,即使明面上高女士已全部转让股份并退出经营,但依然存在结合其他事实共同证明高女士实际上仍与张先生共同经营公司的空间。


(4)知情人士的证言。可以提供企业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等知情人士的证言,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或案涉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经营。


(5)其他间接证据。例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其他投资协议、经营决策记录,以及借款人曾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A公司资金周转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决策的辅助材料。


实践中,债权人应综合运用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使无直接证据,也可通过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推定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目的就是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促进从源头控制纠纷。作为债权人来说,应当领会立法精神,在出借款项时就留好有关借款用途的证据,从源头保障借款安全、避免纠纷。